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顏美月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林黃月香 」前於81年起,即向相對人(改制前之台
南市政府)承租台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攤號3之攤位,並持續繳納租金。其後相對人為對攤商進行管理與輔導,與台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個別攤商簽定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租期四年,於屆期後重新簽立攤位租賃契約)。關於個別攤商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雙方均依所簽立之「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為之。且於契約第14條並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於99年間與個別攤商簽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租期於103年3月31日屆滿),卻突於101年間以市場用地另有規劃為由,函告於103年3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約。隨後並於105年3月21日以編號3攤位原承租人「林黃月香」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之規定,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並定於106年6月5日上午就編號3攤位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編號3攤位之原承租人「林黃月香」早於民國92、93年
間,即將系爭編號3攤位轉讓聲請人經營,並由聲請人按月繳付租金予原編號3攤位承祖人「林黃月香」,姑不論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相對人與「林黃月香」於99年間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是否得為執行名義,然終為相對人與承租人「林黃月香」間之契約關係,根本與聲請人無涉。關於系爭編號3攤位之使用權,早於92年間即經原編號3攤位承租人「林黃月香」讓與聲請人並交付使用迄今,則系爭編號3攤位之使用權既經讓與聲請人並已交付,即與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無異,是相對人自不得執原編號3攤位承租人「林黃月香」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遽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就攤位3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就攤位3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林黃月香前於81年起,即向相對人承租台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攤號3之攤位,並簽有「個別攤商簽定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關於個別攤商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雙方均依所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為之。相對人乃於105年3月21日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6年6月5日上午就編號3攤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司行執助實字第7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有106年度補字第369號民事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以「系爭編號3攤位
之使用權,早於92年間即經原編號3攤位承租人林黃月香讓與聲請人並交付使用迄今」云云,然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已如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述,「使用權」則不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以其對系爭爭編號3攤位有使用權為由,提起第三異議之訴,即難謂有理由。
㈡又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編號3攤位(執行方法為將該攤位
交還相對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若未停止執行,將來因執行造成損害,亦無難以回復之情。況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台南市政府,有獨立預算,具一定之資力,聲請人對之請求賠償因執行所受之損害,並無困難,是以本件並無「執行後無法回復,造成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本件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曾盈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