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年1月1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往 黃金鐵 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住處旁之貨櫃內,徒手竊取黃金鐵所有油壓剪、檳榔刀及鐮刀各1支。得手後,林春元旋持上開所竊得之檳榔刀,欲撬開黃金鐵上開住處之門鎖,因黃金鐵聽聞撬門聲響而察覺有異,並前往該住處之大門查看,林春元旋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油壓剪、檳榔刀及鐮刀均棄置在黃金鐵配偶 陳麗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內,而逃離現場。
㈡於106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 陳月鳳 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並從該處未上鎖之大門步行侵入該住處內,並徒手翻動搜尋屋內值錢財物,然因林春元精神不繼而睡在陳月鳳房間內,未得手任何財物。嗣經黃金鐵及陳月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春元,並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上開油壓剪、檳榔刀、鐮刀各1支(已發還黃金鐵)及林春元所有遺落在現場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鐵、陳月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自91年起即有多起毒品、槍砲、搶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前經刑之矯正後仍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重複評價累犯部份),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並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造成之實害不高,且兩名被害人於警詢中即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警卷第22頁、第26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油壓剪、檳榔刀、鐮刀各1支,已由被害人黃
金鐵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攜至現場,惟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份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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