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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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許鳳蘭 被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陳慶楊
張程佑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張程佑、羅湍鎂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尚有款項匯入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朱
正翔、 陳宥辛 、 李昆諺 (下稱 朱正翔 等3人)之帳戶(卷第313頁),然本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裁定並未移送朱正翔等3人,是以朱正翔等3人自非本案之被告,合先敘明。
⒉本案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就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僅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833,000元(卷第60、119、142、184頁),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933,000元,於法自有未合,且原告亦稱無法就差額部分補繳裁判費(卷第312頁),是以原告就逾越1,833,000元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及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羅湍鎂則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林恒寬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被告羅湍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被告則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貝萊德」外資券商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28分匯款1,833,000元至被告羅湍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㈡、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5,933,000元之損害(含匯入訴外人朱正翔帳戶之60萬元、陳宥辛帳戶之190萬元、李昆諺帳戶之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劉姜子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卷第3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莊展晟、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請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準而為判決,待刑期結束後再賠償(卷第312-313頁)。
㈡、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分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5-1
96頁),且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下稱劉姜子等9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賴佳琪、陳筱蓓係分別提供其等華泰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第84、200頁),然原告匯入之人頭戶為被告羅湍鎂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非被告賴佳琪、陳筱蓓所提供之帳戶;而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時間(11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早於被告詹淳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1年7月18日)(卷第39頁),被告詹淳皓無從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是以被告詹淳皓、賴佳琪、陳筱蓓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從而,被告劉姜子等9人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上開1,833,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26日、112年2月25日(附民卷第7、10-15、19、22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等9人連帶給付1,833,000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112年2月25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程佑、羅湍鎂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