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浩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濱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業務工作,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被告鄭浩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濱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浩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