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 黃壽星 被告 林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漏未記載法定遲延利率;嗣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5%;查原告所為之補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余倩兒」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EASY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臨櫃匯款1,422,740元、1,850,712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共3,273,452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定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273,452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73,452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