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5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認罪,無串證之虞,而被告家中幼兒乏人照料,家中復賴其維持生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後,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始發布通緝歸案,是其有逃亡之情明確,又因前已曾由檢察官令其具保以代收押,仍無法確保被告到庭應訊,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亦至明。雖聲請人稱其對自己犯行深感後悔,期能返家安頓幼兒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欲返家安頓幼兒乙情,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法因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