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玉峯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由東南往西北西方向駛,行經擺塘巷8之15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於該路口右改向往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不佳,致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秀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孫劉○○(就讀國中,年籍詳卷)沿擺塘巷由北向南騎來,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在擺塘巷8之15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前臂挫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與上牙齒缺損半顆、右側橈骨骨折、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劉○○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