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2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詹德井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由詹德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甲○○,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08林班地,2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柴刀1把接上長竹竿(均已丟棄,未扣案),而用以竊取乙○○所有檳榔樹上之檳榔1000餘顆,得手後2人將所竊得之檳榔搬置於前開3J-5498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適遇物主乙○○前來巡視,甲○○、詹德井2人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詹德井在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0紙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2幀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詹德井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2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件加重竊盜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又係累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低度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持以竊盜之柴刀及長竹竿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