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埔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 張珮珍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婚姻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邱瑞鎮 係原告之夫,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南投縣及嘉義縣內之不詳汽車旅館內,連續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所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受理在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與訴外人邱瑞鎮尚有婚姻關係,被告竟與訴外人邱瑞鎮相姦,已破壞原告與邱瑞鎮間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擾原告之婚姻生活,及原告基於與訴外人邱瑞鎮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其與訴外人邱瑞鎮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南投縣及嘉義縣內之不詳汽車旅館內,連續發生數次性行為等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其與訴外人邱瑞鎮為同事關係,其是因邱瑞鎮誘騙,花言巧語所設下仙人跳之陷阱始受騙;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高速公路收費站收費人員,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不等,每月需負擔房貸、車貸、保險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訴外人邱瑞鎮為原告之夫,與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南投縣及嘉義縣內之不詳汽車旅館內,連續發生數次性行為,而被告所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埔里簡易庭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九十四年埔刑簡字第五五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原告之夫邱瑞鎮發生性關係,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遭受此打擊,內心之憤怒、怨恨、沮喪及悲傷自可想見,是被告之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干擾妨害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侵害原告基於與訴外人邱瑞鎮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顯非輕微,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因精神上所受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險工作,每月收入約有一至二萬元,與訴外人邱瑞鎮育有三名小孩需扶養;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高速公路收費站之收費人員,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不等,每月需負擔房貸、車貸、保險費用,名下有一部汽車、二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暨本院調閱兩造之電子稅務財產目錄資料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與邱瑞鎮結婚後,並無違背為人妻、母應盡之本分,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