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五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六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埔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三A一二○○五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本案罪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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