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162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前,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致與案外人 江明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之情,惟抗告人並未疏於注意,且嗣後自行測速,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達時速80公里,是原裁定有下列不當:㈠事故發生當時,抗告人驚魂未定且為免妨礙鄰近交通,在煞車停止後才再把車子開走停在比較前面之地方。㈡本件事故之由,乃係案外人江明訓未打方向燈且未在轉彎處而在雙黃線上突然加速左轉,抗告人雖有注意,且馬上踩煞車,惟對方並未減速致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隨即被對方車尾擦撞而過,否則焉有被對方連續撞在同一位置?抗告人就此部分或於案外人江明訓筆錄中有提及,或有請員警加以拍照,惟員警有否製作即不得而知。㈢況抗告人當時有以口頭方式向員警提出異議,惟員警告知「不是說時速多少就是多少,事後會再調查」等語,然原裁定法院並未就此詳查,徒以二車發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卷照片、抗告人於警詢筆錄中所稱當時時速約80公里左右云云,即遽論抗告人疏於注意及嗣後抗告人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時速未達80公里左右等情為不實,似嫌率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一六二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前時,適對向由案外人江明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大林鎮公所,因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原舉發機關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時速八十公里,因認抗告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嘉一六二線公路由東向西(即由梅山往大林)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致與江明訓駕駛沿嘉一六二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大林鎮公所之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在肇事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為一九‧八公尺,該煞車痕之長度,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抗告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六十公里,顯然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速限,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況抗告人所駕車輛於碰撞後最後所停位置距離煞車痕終點尚有三十餘公尺,足見二車發生碰撞後,抗告人之車輛並非立即完全靜止,而係發生撞擊後,仍往前推進約三十餘公尺才完全停止,顯見其車速極快,依常理,堪認抗告人當時車速應大於時速六十公里,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案發之初就實際車速之供述,多會有所隱匿,所描述車速往往低於實際車速,而不會據實陳述,乃抗告人於警詢時即稱當時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堪認其當時車速時速至少達八十公里,殆無疑義。是抗告人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抗告人驚魂未定且為免妨礙鄰近交通,在煞車停止後才再把車子開走停在比較前面之地方,當時車速時速未達八十公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本件抗告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