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娟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娟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李娟儀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佩蓉 」之人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前開彰化、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張佩蓉」所指定之人。嗣「張佩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彰化、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開彰化、土地銀行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蔡伊玲楊正弘 、謝○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李娟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50、97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將其彰化、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張佩蓉」,復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張佩蓉」指定之人,供「張佩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如附表所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彰化、土地銀行帳戶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各5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惟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於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載明,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易卷第97頁),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彰化、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張佩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伊玲、謝○宥、被害人 周佳蓉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伊玲、謝○宥、被害人周佳蓉分別以15萬元、3萬元、49,000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蔡伊玲、謝○宥、被害人周佳蓉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編│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號│害│││(新臺幣│││││人│││)│││├─┼─┼───────┼─────┼────┼────┼──────────┤│1│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9,987元│彰化銀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伊玲│││伊│109年5月9日│9日17時42││帳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玲│16時50分許,致│分13秒│││卷第15至16頁)│││︵│電蔡伊玲,假冒├─────┼────┤│②匯款紀錄面截圖、手│││提│為生活工場之客│109年5月│49,985元││機通話記錄截圖(見│││告│服人員,佯稱因│9日17時45│││偵卷第35至38頁)│││︶│先前買賣交易系│分23秒│││③彰化銀行客戶歷史資││││統出現問題,遭├─────┼────┤│料查詢、存摺存款帳││││多刷卡付費,需│109年5月│49,987元││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再聯繫渣打銀行│10日0時6│││詢、存摺存款-交易││││人員取消交易云│分59秒│││明細查詢(見偵卷第││││云,再假冒為渣││││56至60頁)││││打銀行人員,致││││││││電蔡伊玲,佯稱││││││││需轉帳至金管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2│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9,123元││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蓉│││佳│109年5月9日│9日18時2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蓉│17時35分許,致│分16秒│││卷第21至22頁)││││電周佳蓉,假冒││││②匯款紀錄面截圖(見││││為生活工場之客││││偵卷第50至51頁)││││服人員,佯稱因││││③彰化銀行客戶歷史資││││重複下訂單,需││││料查詢、存摺存款帳││││再通知銀行人員││││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取消扣款云云,││││詢、存摺存款-交易││││再假冒為國泰世││││明細查詢(見偵卷第││││華銀行人員,致││││56至60頁)││││電周佳蓉,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3│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萬元│土地銀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弘│││正│109年5月9日│9日20時16││帳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弘│19時2分許,致│分24秒│││卷第13至14頁)│││︵│電楊正弘,假冒││││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為東京購物之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告│服人員,佯稱因│109年5月│3萬元││第28頁)│││︶│重複下訂單,需│9日20時20│││③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客││││再通知郵局人員│分3秒│││戶基本資料查詢、存││││取消扣款云云,││││款印鑑卡、開戶證件││││再假冒為郵局人││││及影像、帳戶基本資││││員,致電楊正弘││││料查詢交易、客戶歷││││,佯稱需使用AT││││史交易明細查詢、客││││M配合操作云云││││戶往來明細查詢、客││││,致其陷於錯誤││││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而依指示匯款││││(見偵卷第94至95頁││││至右揭帳戶。││││反面、彰檢偵卷第37││││││││至44頁)│├─┼─┼───────┼─────┼────┤├──────────┤│4│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998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宥│││○│109年5月9日│9日20時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宥│19時38分許,致│分8秒│││卷第17至20頁)│││︵│電謝○宥,假冒││││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提│為東京購物之客││││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公│││告│服人員,佯稱因├─────┼────┤│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工作人員疏失,│109年5月│11,998元││卷第44頁)││││將其誤設為批發│9日20時5│││③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商,其帳戶將被│分39秒│││卷第42頁)││││連續扣款,需再││││③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客││││通知銀行人員取││││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消扣款云云,再││││款印鑑卡、開戶證件││││假冒為銀行人員││││及影像、帳戶基本資││││,致電謝○宥,││││料查詢交易、客戶歷││││佯稱需使用網路││││史交易明細查詢、客││││銀行配合操作云││││戶往來明細查詢、客││││云,致其陷於錯││││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誤,而依指示匯││││(見偵卷第94至95頁││││款至右揭帳戶。││││反面、彰檢偵卷第37││││││││至44頁)│├─┼─┼───────┼─────┼────┤├──────────┤│5│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 陳皓軒 ││︵│皓│109年5月9日│9日18時39│││於警詢之證述(見彰││併│軒│18時1分許(併│分18秒│││檢偵卷第49至50頁)││辦│︵│辦意旨書誤載為││││②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提│19時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告│致電陳皓軒,假││││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冒為東京點數之││││見彰檢偵卷第61、65││││客服人員,佯稱││││頁)││││因多下訂單,需││││③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客││││再通知郵局人員││││戶基本資料查詢、存││││取消扣款云云,││││款印鑑卡、開戶證件││││再假冒為郵局人││││及影像、帳戶基本資││││員,致電陳皓軒││││料查詢交易、客戶歷││││,佯稱需使用AT││││史交易明細查詢、客││││M配合操作云云││││戶往來明細查詢、客││││,致其陷於錯誤││││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而依指示匯款││││(見偵卷第94至95頁││││至右揭帳戶。││││反面、彰檢偵卷第37││││││││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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