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9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設臺中市○○區○○路3段616號)內,明知綽號「 小王 」之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所出售之2輛堆高機(均為豐田牌,車身號碼分別為6FD00-00000號及6FD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之價格購入,並隨即於95年8、9月間,以51萬元之價格轉售給知情之郭朝賢(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 劉士欽 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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