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揭第四點理由,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