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他字第1111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交度易字第446號判決所為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3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24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2罪均為同樣性質之駕駛行為,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略)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下略)。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24日,因酒後駕駛OW-0531號自用小客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1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受刑人前於94年及97年間曾先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5年之內,三度犯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之漠視法紀,欠缺反省、自律之能力。而被告於緩刑期間,相距前案宣判之日期不到3月,就再故意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雖與前次經緩刑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同樣是駕駛小客車(小客貨車)於道路上犯罪,對同樣使用道路之其他駕駛人生命、身體產生具體危害;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