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於民國105年2月
  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林德義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
  ,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萬6,686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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