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進聰
馮玉意
陳正雄
陳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94元,並經原
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於向地政局申請相關資料
時,始悉被告陳進聰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文欽 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被告陳進聰迄未
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系爭遺產。而被告陳進聰為恐
原告追索債務,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馮玉意、陳正熙、陳
正雄及第三人 陳文源 等人合意出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馮玉意、陳正熙及第三人陳文源分別辦理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變相使被告陳進聰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馮玉意、陳正熙及第三人陳文源。嗣第三
人陳文源於民國102年3月8日死亡,而由被告馮玉意單獨
繼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產。準此,被告陳進聰於陷入無資
力狀態後為上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系爭遺產於98年6月1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9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馮玉意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產,於102年3月8
日所為之繼承行為,及於102年3月2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馮玉意、陳正熙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遺產,於98年8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㈣被告馮玉意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產,於102年
3月2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又按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行使撤
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又按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繼承、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申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聰積欠其債務,且被繼承人陳文欽死後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間及第三人陳文源並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
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馮玉意、陳正熙及第三人陳文源取得
系爭遺產。又第三人陳文源於102年3月8日死亡,而由被
告馮玉意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
產之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4年11月18日
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4至13頁
)在卷可證,固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然原告於102年
9月6日、102年11月22日調閱、列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遺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即知上開遺產
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馮玉意、陳正熙所有,有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份(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足
參;又原告係於10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撤
銷分割繼承狀上之本院收文流水編碼(本院卷第1頁)可稽
。足見原告自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遺產有本件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至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
3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自知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遺產有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至行使其撤銷權即
提起本訴,則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其此部分
起訴即本件訴之聲明第2、4項之請求,應屬合法,附此敘
明。
㈡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4項之請求雖屬合法,惟被告間就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產,依序協議由被告陳文源、馮玉意為
繼承之登記,終由被告馮玉意單獨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就
被告陳進聰而言,性質上核屬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原有財產
之減少,與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前
揭說明,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
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應屬一身專屬權利,並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此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難認無任何牽連
,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自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衡情難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並無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
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子孫向外舉債,自
非所宜。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換言之,原告就本件
訴之聲明第2、4項之請求,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溫訓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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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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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縣○○鄉○○段425地│183.08平│馮玉意、陳│各2分之1│
││號土地│方公尺│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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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段376建號建物(門牌號│154.93平│馮玉意│1分之1│
││碼: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仁│方公尺│││
││愛街84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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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段3053-4地號土地│1,802平│馮玉意│1分之1│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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