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B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就其中新
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
用額度225,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規定,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5
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224,746元、提領費100元合計224,84
6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因被告履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6
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貨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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