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忠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忠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不詳地點
之小吃店內」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小吃店內」。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途經該街261前時」補充為「途經該街261號前時」。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
稽」補充為「現場照片11張、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忠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導致自己受傷,亦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