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楚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楚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楚湘於民國100年6月10日6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2鄰48號住處與同村之某雜貨店內,共飲用米酒約2至3瓶後,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里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鄉○○○○道414.5公里處時,經警攔檢未停,旋於同鄉金崙村9鄰371號前為警攔獲,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楚湘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足憑。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熊楚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4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