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桃簡字第3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涉犯傷害部分,未經上訴,為原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與乙○○之姊 林慧娟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8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中坑12號乙○○住家,欲找尋林慧娟談判債務,惟向乙○○探詢其姊去向未果,甲○○遂激動以手指指著乙○○,乙○○隨即揮開甲○○手指,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旋拿起隨身包包,揮打甲○○頭部、以腳踹踢甲○○右大腿,甲○○因此受有頭皮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而甲○○亦徒手揮打乙○○臉部、以腳踹踢乙○○腹部, 李靜娟 則受有鼻孔及上腹壁挫傷、左鼻出血、下唇撕裂傷之傷害,雙方各以上揭方式互毆成傷。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的傷可能是他友人拉扯造成的,因告訴人甲○○用手指搓,其係基於正當防衛揮開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因告訴人甲○○以手指指其,其隨即揮開告訴人甲○○手指,拿起隨身包包,揮打告訴人甲○○頭部、以腳踹踢甲○○右大腿一節,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甲○○用手指搓其,於是其就用手把對方推開,告訴人甲○○就用腳踢其腹部,用拳頭打其口鼻,之後就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時均中供稱:告訴人甲○○用手指戳其,其才把他手撥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確有身體碰觸。復證人林○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甲○○指著被告後,被告就揮開,然後就拿起隨身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揮開告訴人甲○○手指及手持包包之動作。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係因被告之姊債務糾紛而起爭執,告訴人甲○○僅要求被告告知其姊去處,並未要求被告代償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故被告手持包包之舉動,自非為防護財物所致,反觀被告既遭告訴人甲○○手指直指感到不悅,而有揮開告訴人甲○○手指之攻擊舉動,則其復手持包包自係為增加攻擊力道之舉,益徵被告確持包包揮打告訴人甲○○頭部。而稽之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頭皮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8頁),足見告訴人甲○○受毆打之頭部部位,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而受腳踹踢之右大腿部位,亦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綜上各上節以觀,顯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手持包包揮打、或腳踹踢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二)復告訴人甲○○於98年9月5日,遭被告持包包揮打、以腳踹踢而受傷後,旋於同日至醫院診療驗傷,有前揭診斷書在卷可參,衡酌告訴人甲○○為被告傷害後至就醫期間,係於密接時間就醫,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甲○○受有頭皮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亦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打被告臉部、以腳踹踢被告腹部,致被告亦受有鼻孔及上腹壁挫傷、左鼻出血、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0、19頁),告訴人甲○○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先打其,其才抵抗跟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復觀之2人傷勢,均為頭部、及下半身,打架均以徒手(或持包包)、腳踹踢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是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揭舉止,自係互毆行為無疑。益見2人間均係出於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意,則被告既係基於報復目的而為,而非出於防衛意思,承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正當防衛之情,更見被告主觀確係出於傷害故意甚明。
2.衡情人之身體,足以憑恃、可供拉扯之部分,諸如手、腳等部位,而酌以本件告訴人甲○○固亦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外,亦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苟為告訴人甲○○有人拉扯所致,則人之身體非足以憑恃、可供拉扯之頭部部位豈會有傷存在?況告訴人友人苟為勸架拉扯阻止,僅需直接拉開或直接從上半身抱住告訴人甲○○,豈會碰觸到告訴人甲○○受傷部位之頭及右大腿?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不足為採。
3.證人林○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林忠治云云。惟被告隨身包包究何脫離其身體一節,證人林○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包包很重會晃,就脫下包包往旁邊丟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酌以隨身包包係具財產價值之物品,豈會隨意脫下丟棄於一旁?證人前揭所述,顯悖常理。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包包是被告訴人甲○○打到其彎腰後自己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益見2人陳述互有齟齬,亦悖常情。而證人林○曄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甲○○指著被告後,被告就揮開,然後就拿起她隨身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持包包係為毆打告訴人甲○○之舉,業已認定如前,益見證人林○曄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4.衡酌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甲○○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且告訴人甲○○對本案遭受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均一致無牴,亦有證人林○曄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相佐,並有前揭客觀事證足憑,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徒手互毆之方式,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迄今均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重,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妥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