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明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沒有物證(毒品、吸食器),警員違法將被告押回派出所非法驗尿,強行將被告移送法辦,沒有證據就判2月,被告不服上訴,準備庭法官用半恐嚇口氣說2個月已經很輕別再上訴了,上訴可能改判不只2個月,被告一時嚇呆,法官說尿是陽性反應,被告就撤回上訴,但隔天越想越不對,尿可能不是被告的,所以又遞狀要求驗尿的DNA,但法官回函案已定無法改變,被告沒有施用毒品,口供也是假的,警察怎麼說被告只好怎麼做,判決2月程序太快,執行時間一天天逼近,請求本案速查清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明志具狀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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