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思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 邱忠賢 (所涉毒品案件,經另案偵辦中)共乘機車均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渠等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陳思晴遂主動交付其持有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思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1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12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前揭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7年2月2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忠賢」,惟本院查無任何「邱忠賢」販賣毒品予被告施用之證據,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