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立
陳文傑輔佐人即陳文傑之兄陳文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偉立與被告陳文傑係鄰居,緣於民國
108年2月10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被告陳文傑見被告林偉立在該處更換機車機油,便對被告林偉立說其車子很多,車子換很好等話語,被告林偉立因不願聽被告陳文傑之言語,遂起身欲按被告陳文傑家之門鈴,被告陳文傑見狀,即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林偉立臉部,被告林偉立則持扳手敲打被告陳文傑之頭部(被告陳文傑當時有戴安全帽)、牙齒,並以腳踢向被告陳文傑之下體,致被告林偉立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文傑受有牙齒斷裂、頭部鈍挫傷、陰莖鈍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偉立、陳文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