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施文堅 被告 楊名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 曾詩茵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係夫妻關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曾詩茵為相姦行為。茲因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分別5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更因此與曾詩茵離婚,原本生活美滿之家庭頓時破碎,年幼稚子無法享有正常完整之家庭照護,對小孩及原告心理影響甚大,被告更多次向原告嗆聲,令原告痛心至極,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亦連帶受影響,而被告與曾詩茵發生性關係達5次,屬5次獨立侵權行為,原告均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曾詩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5次性關係,然並無向原告嗆聲之舉。其次,伊雖與曾詩茵發生5次性關係,然客觀上仍屬侵害1次暨1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依性關係次數作為侵權行為次數與賠償金額之認定,自無理由,且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僅約3萬餘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亦為家庭主婦,家庭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曾詩茵於97年10月30日結婚,106年10月26日離婚。
㈡、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曾詩茵為5次相姦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曾詩茵為5次相姦行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另曾詩茵因與被告相姦行為,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本院斟酌原告與曾詩茵於97年間結婚,結婚多年,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因被告與曾詩茵為上開性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婚姻係破裂,走上離婚一途,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係高苑工商職業學校汽車科畢業,原受僱汽車修護廠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元,現獨資自營汽車修護廠,其於105年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原擔任電視維修員,每月約3萬餘元,目前無業,105年度名下2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本院審訴卷第57、60、61頁),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次數之加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1日(本院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時間(民國)│地點││號│││├─┼─────────────┼────────────┤│1│105年7月間某日下午2至5時許││├─┼─────────────┤││2│105年9月間某日下午2至5時許││├─┼─────────────┤高雄市○○區○道○路00號││3│105年12月20日下午2至5時許│「香堤時尚汽車旅館」│├─┼─────────────┤││4│106年1月間某日下午2至5時許││├─┼─────────────┤││5│106年2月15日下午2至5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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