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意 代理人 陳永祥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已停效),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61,693元;再查,聲請人現住配偶名下房屋,該屋雖仍有房貸,但聲請人自陳配偶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獨立負擔房貸與子女扶養費;惟查,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是聲請人尚需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父親扶養費。復查,聲請人原從事兼職壽險報件與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是另於民國106年9月起改至永駿勝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兼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固定為18,000元,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父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保投保資料(未在保)、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18,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61,69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目前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房貸全由配偶負擔,是
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再加計以勞保最低薪資級距計算之健保費700元後,以每月10,452元為限。
㈢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尚需負擔父親扶養費,本院認亦應以上
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其他5名手足共同分攤計算,即以每月1,625元為限。
㈣綜上,本院原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命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6,73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主張身體狀況欠佳常請假休養(106年度發生車禍、耳內膿包、多次長針眼等,並提出照片、請假扣款薪資袋為憑),無法保證以上開金額持續還款6年,是本院考量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價值不高,若轉為清算程序,債權人所受償之金額遠低於更生方案受償金額,而聲請人所重新提出每月清償5,6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再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全部用於清償,故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合作金庫│待實際不足額確定後,始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償│├─────┼───────┬─────┬───────┤│國泰世華│412978│11.65%│652│├─────┼───────┼─────┼───────┤│兆豐銀行│281497│7.94%│445│├─────┼───────┼─────┼───────┤│遠東銀行│337026│9.5%│532│├─────┼───────┼─────┼───────┤│永豐銀行│376435│10.61%│594│├─────┼───────┼─────┼───────┤│凱基銀行│0000000│45.48%│2547│├─────┼───────┼─────┼───────┤│臺灣銀行│525443│14.82%│83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5600││││額││├─────┼───────┼─────┼───────┤│清償比例│11.37%│還款總額│403200│├─────┴───────┴─────┴───────┤│補充說明││1.合作金庫銀行連帶保證債權,主債務人正常繳款中(且另有││房地為擔保品),為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償││2.本表所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與清償比例均未加計合作金庫││銀行債權││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