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均更正為「吐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博成前㈠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㈢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㈥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並對其」,補充為「並於同日8時31分許,對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中公共危險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未有肇事、酒測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被告楊博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入監,並於102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因多筆侵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由審理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而至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9年12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同學匯KTV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