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諾亞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諾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諾亞於民國108年8月3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石捷門市 與友人先後排隊結帳,並將手中之購物籃歸位,本應注意在放置購物籃時,隨時留意周圍狀況且避免碰撞他人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隨手將購物籃放回收納處,適 童廣韻 在林諾亞與友人後方排隊等候結帳而站立在購物籃收納處旁,遭前開購物籃碰撞右手,以致右手食指與中指鈍挫傷,而呈輕微發紅腫脹之狀態。
二、案經童廣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諾亞固 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排隊結帳並將購物籃歸位時,該購物籃與告訴人童廣韻之右手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就本案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購物籃放置處本來沒有人在旁邊,是在被告放置過程中,告訴人才過來撞到,而且當時被告之友人擋住被告視線,所以被告無法看到告訴人突然出現並伸手出來,無從善盡注意義務,況告訴人當時手上並未受傷,且告訴人起初自述破皮之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不符,難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友人先後排隊結帳,且將購物籃歸
位,適告訴人在被告與其友人後方排隊等候結帳而站立在購物籃收納處旁,遭被告持用之前開購物籃碰撞右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4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
6頁、第155頁至第2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何過失,然查,購物籃收納處在
被告之右後方,且被告身後尚有友人排隊,影響其視線,是若被告在放置購物籃時,未回頭確認狀況,極可能不慎碰撞他人,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此部分記載及畫面自明(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
174頁);又被告自承:「我把裡面東西放到櫃臺上時就把籃子放到我的右邊,那邊是收集籃子的地方,當時我後面有一個同學排隊,我同學後面有無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我沒有注意看,我放籃子時有碰到告訴人,他當時應該也是在排隊,他剛好在籃子旁邊,他應該是在我同學後面,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在排隊,是在放籃子時碰到他時,才知道他在我同學後面排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佐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購物籃歸位時,全然未曾查看友人後方或購物籃收納處附近有無他人經過或停留(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留意周遭狀況,更未顧及是否會撞及他人,則被告此舉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在現場並未受傷,其所受傷勢容係事後自行造成云云。惟查:
1.告訴人與被告放置之購物籃發生碰撞後,隨即表示:「你打到我」,並隨即查看右手,復向在場之被告友人出言:「你剛還是有弄到我一點破皮欸」、「可是你把人家弄破皮了啊,我剛剛在看有沒有怎樣,就還很痛」等語,其後,被告並陪同告訴人返回統一超商內,本來被告同意告訴人所稱需要購買優碘等物消毒,但因告訴人表示「等一下,我去我家那邊買,優碘藥水大概100、面速力達母100」,被告改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予告訴人(但當天稍晚業經告訴人返還予被告),期間,被告之友人出言稱:「是不是要叫救護車?」、「所以我們幫你叫救護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由上以觀,告訴人在事發後隨即反應受有傷害並屢屢查看其右手之舉措,顯係自然而為,而被告及其友人當場亦默認告訴人受有傷害,始有前開對話及陪同尋找藥膏、表示要叫救護車,後改以現金200元代替藥膏之舉,則被告事後改口否認告訴人受傷乙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另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指訴遭被告不慎持購物籃碰撞成傷時,被告亦未出言反駁,此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 吳博勳 證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徵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購物籃碰撞成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12時15分許,員警吳博勳、 羅敏安 於當日12時31分許到場處理,並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始行離去,告訴人隨即於當日12時44分許在前往就醫途中拍攝手部受傷照片,於12時49分抵達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掛號,經醫師查看告訴人右手,判斷右手食指與中指鈍挫傷,而呈輕微發紅腫脹之狀態等情,有證人羅敏安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7日北總急字第1080005198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摘要、該院109年6月12日北總外字第109000291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5頁、第134頁),查其拍照、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密接,所受傷勢亦與事發經過、碰撞部位互核一致,則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食指與中指鈍挫傷之傷害,洵堪認定。
3.被告與辯護人固以證人吳博勳、羅敏安證詞為據,辯稱:現場並無人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證人吳博勳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何傷害?)那時我目視是沒有看到明顯的傷痕」、「(問:你所謂沒有明顯傷痕,所指為何?)那時告訴人說她的手有破皮,但我看時就是沒有破皮的跡象」(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證人羅敏安則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所謂手上受傷的地方傷勢如何?)是沒有看到明顯傷勢。(問:你的意思是指看不出有傷,還是有傷但不明顯?)沒有看到比如擦傷或挫傷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詞僅足以認定告訴人在現場時並無諸如破皮、擦挫傷之明顯傷痕,但證人吳博勳及羅敏安均未直接證稱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再由證人羅敏安證稱曾於現場提醒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以便提告之情可知(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吳博勳、羅敏安當時並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受傷,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憑採。
4.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可能在離開現場至拍照、就醫過程中,自行製造前開傷勢云云,惟此除辯護人片面臆測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已難遽信。況告訴人在事發現場一度誤認並主張自己右手破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衡情,告訴人若如辯護人所言,有意虛捏傷勢誣攀被告,當可輕易製造右手擦傷破皮之傷痕後前往驗傷,以落實其在事發現場對於被告之指控,但告訴人並未為之,反而於本院說明當時因過於疼痛,又未細看傷口,所以誤認已經破皮,後來才發現只是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9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誇大傷勢誣陷被告之意,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解,實屬無據,要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傷害,本非基於惡意為之,而係一時誤傷,且告訴人傷勢容屬輕微,並無嚴懲之必要,但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其過失,甚且為圖卸責而指責告訴人虛捏傷勢,全然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仍在大學就讀、未婚、打工之月收入約1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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