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裕(香港地區人民)
滕廷九周靖霖 蔡祐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3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分別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鴻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滕廷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靖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祐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由蔡鴻裕」後補充「、滕廷九」、倒數第2至3行所載「籌碼416760點及940點」更正為「籌碼417700點(含10000面額籌碼25個、5000面額籌碼20個、1000面額籌碼47個、10
0面額籌碼150個、50面額籌碼74個、10面額籌碼200個)」;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於本院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蔡鴻裕於本院10
9年4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條罰金刑刑度予以修正,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鴻裕、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鴻裕等4人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4人以一個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經營期間長短、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蔡鴻裕為來臺讀大學之香港居民;被告滕廷九現就讀大四、目前無業;被周靖霖剛大學畢業、正在等當兵、目前無業;蔡祐銓就讀大學中、現在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蔡鴻裕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是被告蔡鴻裕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賭博場所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鴻裕所
有,並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鴻裕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本院從寬以1萬元估算被告蔡鴻裕於經營賭場期間之犯罪所得,至現場扣得之抽頭金9472元,則為查獲當日被告蔡鴻裕未及收取之犯罪所得,既同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9472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則宣告、追徵。
㈡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於經營賭場期間,均分別獲得
薪資約2萬元, 業經渠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上開薪資雖未扣案,然既屬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手機3支,雖係被告滕廷九、蔡祐銓、周靖霖等人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手機應為被告等日常生活使用之電子產品,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兼酌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之宣告刑,苟因此沒收此一物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縱將被告等所使用之上開手機予以沒收,仍可以其他方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遏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賭資89,400元係在場賭客 張明杰 等人及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明杰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10000面額籌碼│25個│├──┼─────────────┼─────┤│2│5000面額籌碼│20個│├──┼─────────────┼─────┤│3│1000面額籌碼│47個│├──┼─────────────┼─────┤│4│100面額籌碼│150個│├──┼─────────────┼─────┤│5│50面額籌碼│74個│├──┼─────────────┼─────┤│6│10面額籌碼│200個│├──┼─────────────┼─────┤│7│撲克牌│2副│├──┼─────────────┼─────┤│8│計算機│1臺│├──┼─────────────┼─────┤│9│計時器│2臺│├──┼─────────────┼─────┤│10│帳冊│2本│├──┼─────────────┼─────┤│11│賠率對照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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