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薏凌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慧雯前4人共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薏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聲請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聲請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聲請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有憂鬱症多年致長期謀職不易,實際開支長期仰賴他人,且經清算程序已就保單價值將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8,584元及機車等值現金10,000元,共計348,354元,依比例分配債權人。是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情事,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更生事件為進行,並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合計為7,073,116元,其後聲請人於107年1月31日提出最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自陳其自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為0元(即未工作),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個人支出部分為19,061元,並提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月清償4,50
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324,000元,占原債務總金額4.5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4日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全體債權人均來函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方案有同條例第61條第1項未獲可決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受理。又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有資產機車1輛(車號000-0000)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計美元11,183.93元,本院斟酌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而於108年7月31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裁定以「聲請人提出等額之現金10,000元以代替處分系爭機車;由本院選任之管理人予以終止契約,並將終止契約後實際所得之現金分配與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為處分方法。三商美邦人壽嗣後陳報解繳保單解約金為美金11,301.07元(即新臺幣338,354元),加計前開系爭機車代替金10,000元,全數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30日裁定認可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9年1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則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保單解約金338,354元及系爭機車代替金10,000元,共計348,35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清償比例5.2174%),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9年6月30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10
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8年度板清算字第2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陳薏凌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09年
9月21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2月8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213至第238-1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事實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規定實有疑義,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按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是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向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
4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並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並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為不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9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受清算裁定後,因罹有憂鬱症多年致謀職不易,開支長期仰賴他人,並提具重大傷病卡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卷第21頁)。次查,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8668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6日保國四字第10910022550號函等件所示,查無聲請人之相關社會救助及各類給付津貼補助(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等情,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7年9月12日之後並無收入,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憑採。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07年12月17日移轉為清算程序,是本院應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審查聲請人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元大銀行、匯誠第二資產公司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2.另相對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