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聲請人 李美燕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跨時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735元,因自109年起已實質歇業,未再申報營業稅,故無法提出該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聲請人因擔任配偶房貸保證人及借貸,債務總金額為936萬8,831元,需連續還款43年始可能全數清償,足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原協商方案約定之清償金額為每月9,000元,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毀諾,毀諾前連續3個月可處分所得僅6,490元,依法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2月16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申請前置協商,約定180期,0.5%利率,月付9,000元清償其債務,而協商成立,復於109年7月29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且與聲請人自陳大致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命聲請人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固於110年1月4日具狀主張毀諾前連續3個月(109年4月至6月)可處分所得僅6,490元(計算式:大智通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3萬4,142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8,652元-分擔扶養子9,000元=6,490元),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之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於109年4月至6月間,除大智通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每月約3萬4,142元,尚有於香港商阿爾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行銷顧問之行銷獎金,每月平均5,766元(見本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計算之107年10月至109年9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3萬
386元(計算式:51,786+211,200+167,400=430,386),平均每月約1萬7,933元,分擔未成年子之扶養費用亦應並修正為約8,967元,是聲請人斯時可處分所得應為1萬3,008元(計算式:大智通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3萬4,142元+香港商阿爾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銷獎5,766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7,933元-分擔扶養子8,967元=13,008元),顯然足敷協商費用9,000元,自難認聲請人依法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遑論,依聲請人自陳收入附表,其於109年5月收入為大智通薪資3萬5,721元+福貓行銷獎金410元+7,897元+5,250元+6,589元+5,323元=6萬1,190元(見本院卷第32、34頁),縱扣除消債條例以109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聲請人個人及分擔其子之最低生活費用2萬7,900元後,尚餘3萬3,290元,顯然亦無聲請人所稱毀諾前連續3個月可處分所得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9,000元情事。
(三)再者,聲請人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936萬8,8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惟依聲請人自提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中836萬9,000元係擔任配偶房貸保證人,主債務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9年9月29日資料顯示為授信未逾期,而聲請人亦於110年2月1日到庭陳稱主債務人無逾期清償情形,是聲請人既尚未因主債務人未清償而應清償該保證債務,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936萬8,8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難謂為可採。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原主張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自105年8月18日起迄今,擔任跨時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小於20萬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即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30日薪資及行銷獎金總計94萬2,961元,每月平均約3萬9,290元;聲請前
2年內必要支出即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支出,每月平均約1萬8,65
2元(計算式:69,048+211,200+167,400=447,648),而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人平均每月約0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經本院命聲請人為說明補正後,其始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跨時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萬3,735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即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30日薪資及行銷獎金總計117萬5,408元,每月平均約4萬8,975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仍主張每月平均1萬8,652元,而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人則主張每月平均約9,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主張跨時代科技有限公司已實質歇業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0年2月9日查詢結果不符,是難認為足採。其陳報同時段收入部分,又前後不一,就聲請人必要支出計算有誤部分,亦如前述,其復無法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有支出超過依消債條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分擔其未成年子必要支出約8,967元情事,亦無足據。是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及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