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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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王 郭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被告 郭文漳 訴訟代理人 彭秀金
郭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應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房地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尚須支出變價費用,又須等待變價程序之時間,並非最適之方案,應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適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為86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部分則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建物(另有地下層1層)立於其上,該建物為68年6月20日興建完成,一樓面積為53.28平方公尺,騎樓17.28平方公尺,二樓面積70.56平方公尺、三樓面積
60.67平方公尺,地下層為15.36平方公尺,總面積217.1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該建物興建完成約40年,現仍得供居住使用,自仍有相當之價值,且為透天形式,分割不易,若強予分割,反將造成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困難,而減損其經濟價值。且若被告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需求,自可於變價時投標,或於他人標得時主張優先承買權,尚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另本件被告雖抗辯應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然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應補償之金額,經初勘報價後,原告主張鑑定金額過高,希望另囑託伯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但又為被告所拒絕,兩造間既無法另行合意鑑定單位,自仍僅能由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惟被告又 陳明 無意願代墊鑑定費用,希望以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而原告亦陳明不願繳納鑑定費,本院自難以續為該鑑定,而無從認定應補償之數額,即難採此一分配方式。至被告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評估系爭房地中土地之價值,另以房屋稅單上記載之房屋價值作為評估系爭房屋價值之替代方法云云,然房屋稅單上之房屋價值,係基於課稅之目的所設,與交易價值常有相當之差距,為社會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實,自難以此方式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亦無從替代以鑑定之方式計算應補償之金額,仍難認應採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從而,堪認系爭房地不宜原物分割,亦難以採取分配予被告而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方式分割,自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最能符合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並發揮其經濟價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及同段299建號房屋(總││面積217.1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 王郭惠珠 │二分之一│├───┼──────┼────────┤│2│郭文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