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志忠(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2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三)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減為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二)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10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重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海洛因,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予警方,且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10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持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且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給施用,且數量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