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下稱被告)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2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三)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減為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4月確定。(二)至(六)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
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重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784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嗎啡濃度30920ng/ml,確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84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565號卷第22頁、第40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2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屬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2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減為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海洛因,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予警方,且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10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持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且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給施用,且數量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為實為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為害實以個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且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給施用,且數量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稱原審疏未審酌其自白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為害實以個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又本件被告雖就所犯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執此前詞,主張符合自白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云云,顯屬誤解,亦難認為適法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開所稱各情,無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難認係屬具體理由,且所舉其他事由,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乃對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