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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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沈政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1AJ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停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下稱舉發單位)執勤人員拍照採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
6年12月8日逕行對車主掣開第1AJ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表明其為實際駕駛行為人),案經舉發單位查明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1AJ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為系爭汽車駕駛人,當時人在車上並未離開,執勤人員
舉發時原告因發現在開單,有立即發動車輛欲駛離該黃線路段。然而函文卻說已確認駕駛人不在現場,其一不實;原告發動車輛後下車要向執勤人員反映為何要開單舉發時,執勤人員即已騎乘機車離開,原告如何反映!罰鍰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原告罰鍰900元標準為何?事發當時原告前方有一輛貨車,停於該路段超過3分鐘,當時執勤人員也未向前舉發,這標準又是為何?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1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0
73123400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向原執勤人員查證,於執行舉發該車輛違規停車作業當時,已確認該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且在輸入車輛相關舉發資料、夾單及拍攝採證照片等作業,亦無人反映;依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於禁止停車黃線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不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
㈡設若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前方貨車停放超過3分鐘,顯見原告
將車輛停放該處亦超過3分鐘,已不符合上開「臨時停車」之「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要件。
㈢依通常慣例,若駕駛人在車輛中等待,通常不會將汽車兩側
後視照鏡收起;依照多數人的駕駛習慣,只有離開車輛,人不在車上,為了避免他車不小心碰撞才會將後視鏡收起,原告抗辯理由違反通常經驗法則。
㈣依舉發單位函復,執勤人員拍照採證舉發時,駕駛人不在場
,現場亦無人反映爭執,值勤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與原告並不相識,無刻意針對原告之必要;且該函內說明執勤人員為避免有人在車內,填寫舉發資料、夾單及拍攝採證照片等作業均非短短一、二分鐘可處理完妥,原告若如其所說人在車上,則在舉發過程中怎可能未發覺,而任由執勤人員開單?原告之主張顯不合常理。
㈤原告起訴狀附上照片及照片資訊,該照片之時間顯示14時57
分,但舉發通知書記載原告違規時間為14時54分,原告以其事後回到車上所拍之照片欲作為其在車上的證據,證據與違規行為間並無關連性,對其違規一事亦無證明力,所附證據實不足採。
㈥許多違規停車之民眾,常常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一旦見
到舉發人員開單,就立即衝上前去表示歉意表示會立即將車輛開走,請舉發人員高抬貴手不要開單之情。惟舉發人員既然已經依法開單告發,行政處分既已做成,即無任何裁量空間。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
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19日申訴資料及附件、舉發單位107年1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1234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⑵如另輛貨車亦有違規,舉發人員未併同舉發,則舉發程序
是否違法?⑶本件原告是否故意或過失?⑷原處分裁罰900元是否有違法?㈢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地
點路面邊緣繪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而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且二側後視鏡均折合;再依原告自承:原告當時人在車上並未離開,執勤人員舉發時原告因發現在開單,有立即發動車輛欲駛離等情,及原告復陳稱:事發當時原告前方有一輛貨車,停於該路段超過3分鐘等情,可見原告亦停車超過3鐘以上,始知悉該貨車停車超過3分鐘之事實,明顯系爭汽車於執勤人員舉發時,係處於熄火停車於路面邊緣繪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之狀態,且逾3分鐘以上,事屬明確。準此以觀,系爭汽車既非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況,復處於熄火3分鐘以上之狀態,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在車上,均不合得立即行駛之要件,自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之事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為具有取得駕駛執照者,對於上開規定應屬明知,詎竟仍違規於系爭地點停車,自屬故意為之;縱令原告非屬故意違規停車於系爭地點屬實,惟依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前方有一輛貨車,停於該路段超過3分鐘,當時執勤人員也未向前舉發,這標準又是為何?云云,原告即便因檢舉他人違規因未被受理舉發,殊無從得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則被告依此基準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無裁量濫用或有違法之情,是原告質疑原處分罰鍰900元標準為何云云,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取。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另為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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