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以伊係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他人作為線上博奕帳戶使用等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曾從事水電、消防、保齡球館之技術人員,現職為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已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在通訊軟體Line,對方表示向伊租借帳戶,伊若提供3個帳戶,每月報酬為新臺幣7萬2千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6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提供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為了供作線上博奕彩券(簡稱「博彩」)所用乙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8至10頁),則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且被告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 益徵 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上開上海銀行、永豐銀行及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在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寄交之前,餘額分別為22、84、75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27、30、16頁),足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業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其並無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劉軒羽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蔡志杰陳瑩芳簡林 煒(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3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劉軒羽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劉軒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五華店,利用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阮赤星 」,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蔡志杰、陳瑩芳、 簡林煒 3人為詐騙,致蔡志杰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軒羽上揭3帳戶內,蔡志杰、陳瑩芳、簡林煒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杰、陳瑩芳、簡林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軒羽固坦承有將上開上海銀行、永豐銀行及三重溪尾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會員匯款,每提供1本可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提供3本則可月領7萬2,000元,伊當時急需用錢,未多想便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志杰、陳瑩芳、簡林煒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上海銀行106年8月4日上北三重字第1060000045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永豐銀行106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06072712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重溪尾街郵局106年8月22日儲字第1060170396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蔡志杰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陳瑩芳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前更曾擔任水電、消防、保齡球館等之技術人員,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帳戶時對方稱係用於線上博奕(即賭博),提供1本帳戶每期得領3,000元等語,並有被告提供其與對方對話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蔡志杰│於106年6月27│於106年6月27日18時│匯款2萬9,9││││日16時47分許│10分許,在桃園市中│85元至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揭三重溪││││壢區過嶺路2│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尾街郵局帳││││段456號,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戶內││││獲詐騙電話,│款。│││││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二│陳瑩芳│於106年6月27│於106年6月27日17時│匯款2萬9,9││││日17時13分許│19分許,在臺北市中│88元至被告││││前某時,在不│山區民權西路53號第│上揭上海銀││││詳地點,接獲│一銀行圓山分行,以│行帳戶內││││詐騙電話,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稱其先前網路│。│││││登入威秀會員├─────────┼─────┤│││系統申請加入│於106年6月27日17時│匯款1萬0,9││││會員,需確認│22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
00000000000區○○○路00號第│上揭上海銀││││ 費云云 ,致陷│一銀行圓山分行,以│行帳戶內││││於錯誤而依指│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三│簡林煒│於106年6月27│於106年6月27日19時│匯款2萬1,0││││日18時許,在│13分許,在高雄市三│15元至被告││││不詳地點,接│民區天祥一路124號│上揭永豐銀││││獲詐騙電話,│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行帳戶內││││佯稱其先前網│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路購物因誤簽│。│││││單據,須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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