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8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間,經由報紙刊登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 郭林 瓛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獲悉得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向「張先生」、郭林瓛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其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自稱「張先生」、郭林瓛使用,有遭不法恐嚇犯罪集團持以做為恐嚇他人款項之取款帳戶使用的可能,竟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先生」、郭林瓛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自稱「張先生」、郭林瓛所屬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等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推由集團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甲○○,佯裝其老大要跑路亟需要錢,且知悉 丁某 身家資料,如果不從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恐懼,乃於98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即2月12日凌晨1時許,陸續依指示至提款機匯款共20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且有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甲○○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㈡、按一般不法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恐嚇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多有報導;茲被告雖未必對於借用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恐嚇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恐嚇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遽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與僅因報紙廣告聯繫認識而顯不熟識之人,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迭有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事實欄所述犯罪集團成員雖以不實之事恐嚇甲○○,然甲○○係基於恐嚇言詞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自稱「張先生」、郭林瓛之人轉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甲○○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併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由,惟查:本件被告所涉係幫助恐嚇取財罪,而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最低刑度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容有違誤,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於95年間,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併於96年5月17日確定(98年5月16日緩刑期滿),而其此緩刑之宣告其後未經撤銷等情,有偵查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字第2222號辦案進行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68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則被告前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既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前開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自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斟酌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即因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酒精依賴,復有酒精性精神病等症狀,前往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就診,且於9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4日,因車禍而導致頭部受傷合併顱內出血,至該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後,因精神科臨床症狀有所改變,經診斷改為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迄95年3月2日門診已追蹤77次,並於95年3月20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安養治療,而其迄今仍經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目前仍在醫院門診追蹤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
2號判決、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認若驟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教化之效容待斟酌,兼衡被告犯後曾試圖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惟因其為符合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人,而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台北縣土城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即其經濟狀況窘困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更知警惕,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