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鈞院心股97年度板簡字
第351l號判決確定,今被告依法聲請鈞院辰股發文字號:
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15604號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本件被
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約日,所執鈞院祿股97年度裁
全字第5219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再經由鈞
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若干動產,顯見上述之若
干動產,自屬原告所有。經查,上述被告所主悵,債權,
無非係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278300元整」,「支票號碼:DM0000000」、「
帳號:01332-8」、「票據到期日:97年7月31日」的債
權。經核,本件被告執此紙支票權利訴請鈞院98司執辰字
第15604號案件,其內所示被告與原告間清償票款之強制
執行事件,業已查封被告所有如後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
示之動產部分,業經鈞院鑑價完畢,並且即將定期拍賣。
所幸近日原告在鈞院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1號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之閱卷之後,查得知上述該紙支票係本件之被
告無因取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顯見上述被告此件
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
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
求鈞院排除此件強制執行,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98司執辰字第15604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乙)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丙)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丁)查本件「節股98年板簡字第1167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係源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心股97年度板
簡字第351l號支給付票款事件,並非源自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祿股97年度裁全字第5219號之假扣押事件

(戊)次查,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心股97年
度板簡字第3511號」的給給付票款事件中,根據上述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倘若此件因確定終局判決,
而在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具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當然不得就此事由向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反之當然又應另當別論。經查,本件「節股98年度板
簡字第1167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前訴事件中(即指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1號的
給付票款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因獲得勝訴確定終局判
決,而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本訴原告並未發現與發
生有消滅或妨礙該案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核,本件原告
得知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心股97年度板
簡字第3511號」的給付票款事件內,該紙系爭票據具備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係在該件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1號」的給
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後,始經由本件原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祿股97年度裁全字第5219號之假扣押事件
中,聲請閱卷後,始在閱得之卷內得知本件前訴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1號」
的給付票款事件內,所論據之該紙系爭票據中,具備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即向鈞院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本訴提起於法並無不適。至於本
訴被告於98年6月5日,其所撰呈鈞院之民事答辯狀中,在
第1頁倒數第8行末句起置辯稱:「本件原告主張其閱卷後
才發現被告無因取得云云,顯然此事由非發生在「執行名
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故原告自不得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自應駁回」,顯見認
事與適用法規有嚴重之違誤。加諸本件前訴之「給付票款
」事件中,原告在該訴中主張「給付票款」之請求亦明顯
有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全力行使界限,應為法所不允。
再查本訴被告於98年6月5日撰呈鈞院之民事答辯狀中,在
第1頁倒數第4行第二句起抗辯稱:「被告自訴外人 魏亦伶
小姐處,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278300元
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DMl010768)」等情事,由於被告
對於系爭之該票據,聲稱源自於此位訴外人魏亦伶上述之
說詞,因欠缺遵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
,加以舉證而實其說。故本件被告此部分辯詞全係無稽之
談。因此本訴被告取得系爭票據為無因取得,已至為顯明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定要件:
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閱卷
後才發現被告無因取得云云,顯然此事由非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故原告自不
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二)次查,被告自訴外人魏亦伶小姐處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票面
金額278300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DM0000000),本不
需舉證原因關係,且原告已經承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被
告自無不法可言,若原告認為被告無因取得,自應於前訴
主張之,而非前訴已經確定後再行主張。且被告有無法律
上原因自魏亦伶小姐處取得支票,與原告何干?自無民法
179條規定之適用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件為
證,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經查: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無因取得」之異議原
因之事實,顯係發生在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1l號給付票款
事件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6  月 3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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