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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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相對人 莊美惠

林顯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借據第三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誠林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邀 蕭明坤 、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76%計為年利率2.85%;嗣後隨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相對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途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兹因連帶保證人蕭明坤於109年6月辭世,本借款另增提林顯力先生為連帶保證人,莊美惠仍續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並於109年7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期限改為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利息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年利率1.26%計算,合計年利率2.1%,並自110年8月3日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76%計算,嗣後隨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㈢詎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該期款項未依約清償,另誠林國際有限公司債信部分,依票信查詢系統顯示,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4張,金額合計823,200元,且於112年2月1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足以顯示相對人誠林國際有限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依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業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未還本金3,407,2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懇請鈞院准予以3,407,202元裁定准予假扣押。

㈣經查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借款已逾期未繳,聲請人貸款係政府專案融通疫情紓困資金,查交易明細表相對人既未再屢約繳款,實有辜負政府之美意,經分行催收經辦發送簡訊催繳及電話催理均置之不理,惟今相對人至今並末與銀行洽談還款協議事宜,電話失聯無人接聽又避不見面,足證相對人逾期後,其資產扣除負債已無還款能力狀態,有脫產之疑,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㈤綜上,相對人已無能力償還欠款,試圖逃避對本案之債務,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舆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經催告後置之不理,等同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己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設不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事項所列相當金額之無實體公債為擔保,以補充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租賃、買賣、消費借貸等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假扣押時,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且法院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為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尚餘本金3,407,2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相對人有大量債務增加、隱匿財產等情事,將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2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則係主張相對人誠林國際有限公司債信部分,依票信查詢系統顯示,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4張,金額合計823,200元,且於112年2月1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足以顯示相對人誠林國際有限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查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借款已逾期未繳,聲請人貸款係政府專案融通疫情紓困資金,查交易明細表相對人既未再屢約繳款,實有辜負政府之美意,經分行催收經辦發送簡訊催繳及電話催理均置之不理,惟今相對人至今並末與銀行洽談還款協議事宜,電話失聯無人接聽又避不見面,足證相對人逾期後,其資產扣除負債已無還款能力狀態,有脫產之疑等語,並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影本在卷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固可認渠已就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釋明,惟其釋明則仍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且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仍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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