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凃汝祝 被上訴人 吳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萬元,二者合併計算為15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外,應改以簡易訴訟程序。然原審未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亦未經兩造明示同意,竟仍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並為伊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判決顯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即鈞院簡易庭重行審理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經查: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不逾10萬元之範圍者,則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限制,應得合法為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亦在10萬元以下,是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以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並據以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萬元,容有誤會,是上訴人辯稱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洵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