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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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六號、五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號及其他不明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十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七樓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五頁)。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六號、五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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