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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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育維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田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被告尚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尚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為臺灣地區法人,有原告所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0頁)。次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採購憑單之傳真影本(本院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係在臺灣地區透過傳真之方式向在大陸地區之原告為要約,經原告將承諾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則兩造係在臺灣地區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
3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改以人民幣計算,並將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自103年1月15日起算(本院卷第22頁,詳如後述),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分別以採購憑單向原告採購3萬個及4200個崁燈外殼,每個單價為人民幣(下同)29元,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於102年4月至7月間,陸續交貨4395個、8458個、8473個及852個,依約原告應於收貨後立即付款,然被告除給付102年4月之4395個崁燈外殼之貨款外,對於102年5月至7月合計1萬7783個崁燈外殼之貨款51萬5707元(計算式:8458+8473+85
2=17783;17783*29=515707)以及4趟海運之運費4萬2340元(計算式:10585*4=42340),合計55萬8047元(下稱:系爭貨款)卻未依約付款,嗣經原告以102年11月21日台北信義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如數給付,惟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付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047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3月7日採購憑單、102年5月10日採購憑單、出貨明細、台北信義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5萬8047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22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