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劉雪枝 相對人 蘇勇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勇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雪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蘇金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雪枝(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蘇勇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意外電擊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蘇金雄(男、000年0月0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眼睛東張西望,不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智能損傷(遭電擊後腦傷)狀態之患者,其認知功能退化達到重度障礙。相對人受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無法自理,而且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蘇員之社會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精神復健單位長期療養,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有影響,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重度,智能損傷),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其病程為長期問題,未來不易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澄高字第一0一0二0九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未婚,蘇金雄及聲請人劉雪枝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蘇金雄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兄 蘇勇成 、外祖母 劉蘇佑娘 亦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蘇金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及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蘇金雄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蘇金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劉雪枝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蘇金雄,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