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第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胤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胤融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胤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號、98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後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
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胤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胤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因工作不順而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台電外包商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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