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化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雷化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於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陳怡安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11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卷第80、8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相類手法侵占他人款項,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品性非佳,且被告迄今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且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所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已如上述,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見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陳述意見時主張被告另向其詐得購買汽車避震器價金新臺幣9,800元部分,因非屬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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