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陳素玲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53之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669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下稱527號建物)與臨編1591建號(門牌同上,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同上小段153之1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742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予以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小段153之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670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下稱525號建物)一同增建,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而非陳素玲所有,自不得併付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利用陳素玲所有527號建物之正前方及1、2樓之牆垣、樓地板延伸直向並向上伸展增建(在原1、2層及夾層分別增建60.42平方公尺、23.02平方公尺及
39.83平方公尺,合計共123.27平方公尺),並無獨立出入口,已與527號建物結合成為一體,因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獨立之建築物,527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原以527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系爭建物不論係由何人出資所建,因其不具獨立性而附合於527號建物,應屬陳素玲所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陳素玲之夫 謝冠豪 於82年11月22日以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陳素玲所有527號建物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上訴人係陳素玲之母,且為緊臨系爭建物之5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以系爭建物地面層60.42平方公尺,2樓層23.02平方公尺,3樓層39.83平方公尺,合計123.27平方公尺(包括陽台1.88平方公尺、平台5.94平方公尺、雨棚13.87平方公尺)係527號建物之增建物而為拍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公告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9-12頁),且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83年間出資增建,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527號及系爭建物與525號建物外觀連接、內部相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57-65頁),525號建物固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建物係坐落於153之53地號土地上,且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全係利用527號建物之正前方及1、2樓之牆垣、樓地板延伸直向並向上伸展增建,原1層部分擴建60.42平方公尺(原為78.78平方公尺),2樓沿牆垣擴建23.02平方公尺(原為78.09平方公尺),夾層係利用原有夾層左右擴建39.83平方公尺(原為14.47平方公尺)(原審卷48頁),足見系爭建物全係利用原來之527號主建物各樓樓板增建,並在夾層增建屋頂突出物,使每層增建部分與原527號建物結成一體,外觀上為各該層樓之一部分,無從區分,且須利用527號建物1樓大門出入;再依原審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527號與525號各有一個大門連接馬路,但就主體建築物而言,527與525號已結合在一起,合而為一,共同出入門。2樓525號與527號部分相通,3樓也是相通,裡面共用一個樓梯,1至3樓525號與527號門牌在一起,本建築物全由1個門出入,而且共用1個樓梯等語(原審卷63頁),顯見增建之臨編1591號即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而係與527號建物結合成為一體,非屬獨立之建築物。系爭建物因已與527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527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是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52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陳素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可採。又系爭建物不論是否由上訴人出資所建,因其不具獨立性而附合於527號建物,由陳素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因附合於527號建物而屬陳素玲所有,原法院得併付拍賣,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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