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雜物騰空清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闡明後,將誤載之如附圖編號A更正為編號B,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其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與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中間通道及排水溝(如附圖編號B所示,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數年前自外面撿拾一些雜物堆積於通道水溝旁,遇有刮大風下大雨時,雜物被吹落水溝堵塞涵管造成原告住宅淹水。被告未經系爭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侵害原告等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因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雜物騰空清除,將系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67號民事簡易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陳明系爭地號土地測量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等詞置辯。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審理94年度基簡字第67號民事案件時,已於94年4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履測,有現場使用狀況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後,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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