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四號被告與 陳素玲 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五九一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素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五三之五三地號土地及建號六六九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及建號七四二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予以強制執行,惟前揭拍賣公告上執行之標的物之ㄧ即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五九一建號,此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陳素玲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執行。
(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明文:「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亦表示:「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均以主物與從物、主物與附屬物以同一人所有,為認定該從物或附屬物係從屬或附屬於主物者之前提要件,於要證事實合乎此一前提要件時,始有將該事實就其他要件判斷是否該當之必要;亦即當『同屬一人者』此一前提要件不該當〈即非同屬一人者〉時,即應認定其非從物、亦非附屬物。今本案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主建物為訴外人陳素玲所有;系爭建物與主建物係屬非同一人所有,故被告所提之前述審判依據不但不能用以推定系爭建物係從物或附屬物,甚且正可證明該系爭建物非從物亦非附屬物。
(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之全部係屬原告所有,且其三樓部分與一五九一建號建物係一體成形之連棟結構體,於使用功能上為原告日常生活之重心所在,原告於該連棟建物上設有佛堂、衛浴、主臥室並念佛經之處所等。依民法第六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三八判決之意旨,本案系爭建物如被認定為從物、附屬物時,其從屬或附屬之主物亦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五二五建物為當。另查民法八百十一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附合物之上另有附合物之所有權存續,而害及經濟之虞。故原告以為依社會經濟之考量及民法八百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原告既為附合物之所有權人又為被附合物之所有權人,實應由原告取得該附合物之所有權為當。
(四)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現場進行履勘時,鈞院當場裁示:「五二七號及五二五號各有一個大門連接馬路,但主體建築物而言,五二七與五二五號已結合在一起,五二七與五二五合而為一,共同出入門。二樓五二五、五二七部分相通,三樓也是相通,裡面共用一個樓梯,一至三樓。五二五、五二七門牌在一起。本建築物全由一個門出入,而且共用一個樓梯。」。查雖五二七及五二五號先時各有一個大門連接馬路,但於相互貫通的平坦草皮之外,同有一個露天大鐵門連接馬路,主體建築物已結合在一起且合由一個門共同出入。又門牌號碼五二七及五二五的一樓、二樓、三樓及其樓梯均係相通且其二者門牌設置於該共通大鐵門之右開門柱,該門柱上掛有五二五號門牌及信箱各乙只,信箱上標記五二五及五二七的符號各乙組。依社會生活習慣推知,門牌號碼係以標明居住者之所在,並提供訪客確認拜訪地點者;信箱係為方便郵差投遞信件之用者。故前述事實,正得以證明座落於該二建地之整體建物係由原告所居住,且該居住事實已事屬多年。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因算命先生之建議,即與女兒即訴外人陳素玲租賃門牌號碼五二七號建物,隨即於八十三年增建一五九一號建物,並將日常生活寄託於一五九一號建物之三樓部分。原告於該三樓部分起居、誦經超過十年,為保有精神上之寄託處所,不惜委託律師提起本訴訟以確保權益,甚至願意拿出養老積蓄透過律師向被告主張和解,和解金額由新台幣(下同)八百萬、九百萬最後提高到一千萬用以取得五二七建物之所有權,惟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致本案拖延至今。
(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依如上判例意旨,抵押權實行時,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始有民法八百七十七條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今本案中之土地與系爭物,抵押權實行時,非同一人所有〈已於前述〉。故系爭建物〈五二七三樓部分〉非併付拍賣效力所及;不得依民法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將其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一五九一建號建物,係屬原告所有,今被告與訴外人陳素玲間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雖以之為執行標的物,然原告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依法起訴。
三、證據:提出第一五九一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影本各乙份為證物及聲請傳喚證人 黃遠欽曾喜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此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亦闡明斯旨。
(二)另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亦表示:「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
(三)本件情形,原告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小段一五三之五三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其上之臨編建號一五九一號建物,屬渠所有,屬於原告自建之建物,增建部分有原告日常生活之起居室、衛生設備、儲藏室,故非附屬物或從物云云。惟查,原告所言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案外人陳素玲,原一、二層及夾層面積分別為七八.七八平方公尺、七八.○九平方公尺及一四.四七平方公尺,合計共一七一.三四平方公尺。案外人陳素玲之夫 謝冠豪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款,由案外人陳素玲擔任連帶保證人,是陳素玲亦係被告之債務人,渠並提供包括該不動產坐落之社區活動中心之應有部分,即同地段一五三之十二地號及同小段七四二建號,一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在案。嗣因借款人謝冠豪積欠被告本金高達三千七百萬元,並自九十年五月起即因未繳交利息,而告延滯,被告不得已,只得就上開不動產查封拍賣取償。
2、原告乙○○○係案外人陳素玲之母,係緊鄰系爭不動產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所有權人,此由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即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小段六七○建號)之「建物標示部」)即可證明,原告為干擾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故意將渠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變更為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此由原告所有建物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有權部」之住址欄即可證明,惟「建物標示部」於匆忙之際,卻漏未變更。
3、案外人陳素玲於八十二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系爭不動產並未增建,此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制作之鑑估核價表及照片可證,亦即系爭建物未增建前之情況如建物複丈結果圖。嗣經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乃發見該一五三之五三地號上另有增建物,該增建物係於原一、二層及夾層分別增建六○.四二平方公尺、二三.○二平方公尺及三九.八三平方公尺,合計共一二三.二七平方公尺(即臨編一五九一號建物)。
4、臨編一五九一號建物,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以觀,所謂增建部分全係利用原六六九建號建物之正前方及一、二樓之牆垣、樓地板延伸直向並向上伸展增建,故原一層部分擴建六○.四二平方公尺(原為七八.七八平方公尺),二樓則僅沿牆垣增建,故僅擴建二三.○二平方公尺(原為七八.○九平方公尺),夾層係利用原有夾層左右擴建三九.八三平方公尺(原為一
四.四七平方公尺),足見全係利用原來之主建物各樓樓板增建,並在夾層增建屋頂突出物,使每層增建部分與原建物結成一體,外觀上為各該層樓之一部分,無從區分,且均須利用原保存登記建物一樓大門對外聯絡。
5、本(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兩造與鈞院至現場勘驗,發現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與五二五號各有一個大門連接馬路,但就主體建築物而言,五二七號與五二五號兩戶已結合在一起,合而為一個共同出入門。至於二樓及三樓部分,則五二七號與五二五號部分相通,裡面共用一個樓梯,且五二七號與五二五號之門牌放置一起,故增建之臨編一五九一號建物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而係與原建物結合成為一體,故非獨立之建築物,顯係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故屬從物或附屬物,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6、此外,臨編一五九一號建物既係利用系爭不動產即原六六九建號建物之正前方及一、二樓之牆垣、樓地板延伸直向並向上伸展增建,系爭不動產又係案外人陳素玲所有,依前述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之見解,仍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案外人陳素玲取得動產所有權,故臨編一五九一號建物當非原告所有,其理自明。
(四)綜上所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小段一五三之五三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之債務人即案外人陳素玲所有,其上之臨編建號一五九一號建物為該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當亦屬案外人陳素玲所有;且該增建部分亦係於案外人陳素玲之土地上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應屬債務人陳素玲所有,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所為全係為干擾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被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擔保品之登記謄本影本共七份、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
建物標示部、鑑估核價表、照片、系爭建物未增建前之建物複丈結果圖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制有堪驗筆錄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公告上執行標的物中之增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建號一五九一號建物,基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小段一五三之五三地號,係屬為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陳素玲所有,系爭建物乃因原告向陳素玲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時所增建,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屬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陳素玲所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此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則以:系爭第一五九一建號之建物,係屬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即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六六九建號之增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此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不論系爭一五九一建號建物係何人所建,由於其不具有獨立性,乃因附合之關係而從屬於六六九建號建物,而六六九建號建物即為訴外人陳素玲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建物即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拍賣公告上所載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第一五九一建號建物,係包括地面層六0點四二坪公尺;二樓層二三點0二平方公尺;三樓層三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包括陽台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平台五點九四平方公尺、雨棚一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均坐落於訴外人陳素玲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五三之五三地號土地上,且為陳素玲所有之桃園縣大崙段內厝子小段六六九建號建物上之增建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執行拍賣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四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茲兩造所爭執者,即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
(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按系爭一五九一號建物,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以觀,所謂增建部分全係利用原六六九建號建物之正前方及一、二樓之牆垣、樓地板延伸直向並向上伸展增建,故原一層部分擴建六○.四二平方公尺(原為七八.七八平方公尺),二樓則僅沿牆垣增建,故僅擴建二三.○二平方公尺(原為七八.○九平方公尺),夾層係利用原有夾層左右擴建三九.八三平方公尺(原為一四.四七平方公尺),足見全係利用原來之主建物各樓樓板增建,並在夾層增建屋頂突出物,使每層增建部分與原建物結成一體,外觀上為各該層樓之一部分,無從區分,且均須利用原保存登記建物一樓大門對外聯絡,其與六九九建號建物之結構具有不可分離之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在卷可稽,故就社會及經濟機能判斷,第一五九一建號與第六六九建號部分具有無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因而成為第六六九建號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之重要成分,故被告張系爭一五九一建物與訴外人陳素玲所有之六六九建號號房屋附合,而取得所有權,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一五九一建號建物不論是否為訴外人陳素玲出資增建,既因附合而由原建物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即六六九建號)所有權人陳素玲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不合。
四、末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遠欽、曾喜青,以證明原告為一五九一建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原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然一五九一建號建物既因附合而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女兒陳素玲取得所有權,故此部分證人顯無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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