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至君 因保險箱之買賣衍生糾紛,黃至君遂由 曾美玲徐志樺 二人陪同,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工作處所協調,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鬥毆拉扯,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曾美玲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檢察官同時起訴被告甲○○,及另被告沈明松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搶奪犯行,係以告訴人曾美玲及黃至君之證言,為所憑之依據。惟被告甲○○則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黃至君帶丙○○、徐志樺到補習班,丙○○先辱罵伊,伊打電話給黃至君之父親,黃至君拒絕聽電話,伊請丙○○、黃至君出去,丙○○不出去,即出手抓伊的頭髮,黃至君並打伊的嘴巴,直到伊被丙○○拉到外面,而沈明松拿椅子作勢護著伊才停手,當時徐志樺沒打伊,只是用雨傘架住伊,好讓丙○○打伊,伊因當時被丙○○拉頭髮到門口時太痛,才咬丙○○,過程中伊亦沒看到丙○○身上有戴項鍊,伊亦沒有搶她的項鍊等語。
四、查被告甲○○與黃至君、曾美玲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鬥毆拉扯,公訴人除起訴被告甲○○及沈明松外,並另案以黃至君、曾美玲、徐志樺犯有傷害罪、及曾美玲並犯有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認黃至君犯有傷害罪、曾美玲犯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而予論罪科刑,徐志樺則判決無罪(89年易字第911號),以上上訴本院經駁回確定,合先說明。
五、查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日被告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對曾美玲、黃至君等提出傷害告訴,經製作筆錄在卷(88年度偵字第25738號卷第7頁)。而曾美玲及黃至君於89年2月9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偵訊,曾美玲並稱「我有對王及沈提出傷害告訴」,然與黃至君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搶奪行為(同上卷第44、45頁),嗣於89年2月21日偵訊時,曾、黃二人亦均未提及項鍊及搶奪之事(同上卷第56至58頁),至89年2月14日曾美玲具狀答辯始稱甲○○扯斷取走項鍊,拒不歸還(同上卷第65頁)。又告訴人曾美玲於89年1月29日具狀對被告及沈明松提出告訴,僅指稱被告與沈明松共同傷害,亦未提及搶奪之事(89年度他字第495號卷第1頁),於89年2月14日偵訊時,亦僅指稱被告等傷害,未提及搶奪(同上卷第8、9頁),嗣於89年2月23日偵訊時,亦未提及搶奪之事(同上卷第13-16頁),僅黃至君指稱:被告除拉告訴人頭髮、抓告訴人臉、咬告訴人的手,並搶奪告訴人脖子上的項鍊等語(同上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曾美玲嗣於89年3月14日始具狀以被告搶奪而提出告訴,其指稱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扯斷告訴人脖子上所掛金項鍊,掉落地上,被告迅速取走,經告訴人當場向其請求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等語(89年度偵字第5745號卷第1頁)。另查黃至君於原審雖證稱有看到甲○○拉掉曾美玲項鍊,也沒有還她云云(原審卷第16頁),另又稱甲○○把曾美玲項鍊拉斷放在櫃台上,後來項鍊找不到(同上卷第35頁)。曾美玲於原審指稱被告不還其項鍊(原審卷第17頁),並稱項鍊被被告拉斷,掉地上,被告就搶走(同上卷第36頁),又稱甲○○搶走我的項鍊,馬上放在櫃台的抽屜裡云云(同上卷第45頁)。綜上,告訴人及黃至君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黃至君稱被告將項鍊拉掉,放在櫃台上。曾美玲則稱項鍊被拉斷,掉在地上,被告就搶走。又稱被告將之放在抽屜內云云。其二人及前後所言已不無出入,且於當時雙方發生爭執拉扯,甚至有毆打之情形,如被告有搶奪或取走告訴人曾美玲之項鍊,無論係放在櫃台或抽屜,甚至藏置身上等情,則告訴人及黃至君當時豈肯罷休,而未立即有何作為,亦未立即提出告訴,甚至於被訴傷害時,對之亦未為任何陳述答辯,而至相當時間經過後始表示被告搶奪其項鍊,據此,則其二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不無可疑。雖黃至君稱當時沒想到報警,及曾美玲稱因只想先把傷處理好,才沒有向警員報稱項鍊被搶云云(原審卷第35、36頁)。然衡之當時情形,及雙方交惡之情狀,亦難釋疑。另查徐志樺於本院上訴審雖稱「有聽曾美玲說項鍊掉了,但是我沒有看到項鍊掉了,也沒有看到甲○○把項鍊撿起來放在抽屜」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0頁)。惟徐志樺所稱聽曾美玲說項鍊掉了云云,既屬聽聞,自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其案發時既在現場,如曾美玲之項鍊有被扯斷掉在地上,又被甲○○撿起來放在抽屜,其當不至於毫無所見。又徐志樺係偕同黃至君、曾美玲至現場,為黃、曾之友,甲○○又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其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言,衡情自無偏頗之虞,而可以採信。是依其所述,亦足認曾美玲與黃至君所述,被告搶奪曾美玲之項鍊云云,難認屬實。至於告訴人之姐乙○○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曾美玲88年8月24日出門有帶項鍊,惟回家時項鍊不見了云云。然查乙○○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其對被告有無搶奪告訴人之項鍊,亦不能為任何證明,因此其證言自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查被告否認搶奪,並稱未見告訴人佩帶項鍊;另查沈明松於原審亦稱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帶項鍊(原審卷第39頁),是本件除告訴人曾美玲及證人黃至君之上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犯行,而告訴人及黃至君之指述,亦難確切證明屬實,另再參之本件案發時,係曾美玲及黃至君共同毆打被告,此已據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是以被告既為丙○○、黃至君所毆打,如何於此情形下,仍能有機會奪取丙○○之項鍊,而據為己有,顯與常情不符。因此,本件丙○○之片面不利之指述,及與被告立於相反立場之黃至君之片段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搶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搶奪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告訴人之指述、黃至君之證言,及徐志樺之聽聞認被告有搶奪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