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邱寶珠 兼訴訟代理人 何以茹 原告 何燕琪 被告 林宜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邱寶珠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何燕琪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原告何以茹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依序為原告邱寶珠、原告何燕琪、原告何以茹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邱寶珠於民國102年5月7日、原告何燕琪於102年9
月27日、原告何以茹於102年5月7日及102年5月1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無限期由臺灣至大陸各城市旅遊之每套新臺幣(下同)54,000元、內含6張來回機票之套票(下稱系爭套票),其中原告何燕琪、邱寶珠各購買1套,原告何以茹則購買2套,原告並均已將購買套票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故兩造已就系爭套票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本擬使用所購買之系爭套票前往大陸
,卻無法正常使用,經向被告詢問,被告與原告邱寶珠聯繫之電話中表示,因其任職之訴外人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疏忽,導致套票無法使用,遂要求原告先自行購買機票,並承諾將於103年2月25日將原告購買機票之費用匯款返還原告,原告何以茹遂於機場刷卡支付合計49,992元購買機票3張使用。
㈢原告返國後遲未收到被告之匯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遲至103年3月13日,被告方將49,992元匯予原告,顯已違反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原告乃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
3年9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為解除購買系爭套票之意思表示,因原告邱寶珠已使用系爭套票中3張機票、原告何燕琪已使用系爭套票中2張機票、原告何以茹已使用系爭套票中4張機票,則原告邱寶珠尚有3張機票、原告何燕琪尚有4張機票、原告何以茹尚有8張機票未使用,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而尚未使用之套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就系爭套票成立買賣契約;經原告使
用系爭套票部分機票後,原告邱寶珠尚有3張機票、原告何燕琪尚有4張機票、原告何以茹尚有8張機票未使用;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9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為解除購買系爭套票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有購買機票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原告103年9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可證。
㈡被告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邱寶珠27,000元、原告何燕琪36,000元、原告何以茹72,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至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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